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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國仁醫院立體停車場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温貴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而貿然直行,直接自後方撞擊温貴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温貴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右肘擦傷,其中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部分,雖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左側上肢及下肢體肌肉力量3至4分、右上肢肌肉力量4分、右下肢體肌肉力量3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料方能維生。
陳嘉宏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貴香配偶謝德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日、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車籍及駕籍查詢紀錄表、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7至39、41至43、53、55至61、63至72、75至77頁;
偵卷第29、31、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難諉為不知,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被害人温貴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而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右肘擦傷等傷勢,而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部分,雖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左側上肢及下肢體肌肉力量3至4分、右上肢肌肉力量4分、右下肢體肌肉力量3分,並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料方能維生等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直接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被害人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方能維生,並因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實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此外,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前有因詐欺(緩刑迄至宣判前尚未期滿)、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難謂良好;
又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女兒謝玉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母親目前在加護病房,都需要他人照料,被告應負起責任,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47頁);
偵查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依其經濟情況可合理認定其無法給予被害人合理之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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