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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陳民偉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
- 二、案經石志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理 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三、論罪科刑: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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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民偉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KTV,飲用保力達3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7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並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聯通街2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石志文於同路段由北向南徒步行走在陳民偉左前方,陳民偉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石志文,致石志文遭撞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小腿一處撕裂傷併擦挫傷、頭部兩處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勢。嗣警方獲報前往醫院後,陳民偉在場向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員警並對陳民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志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石志文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MNN-0625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12日內警交字第113307952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内埔鄉公所113年4月24日屏內鄉行字第1130018716號函、現場照片3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且被告實際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本案事發當時天氣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警卷第37至3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竟未注意告訴人徒步行走於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54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駕車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已違背基本之行車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為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就本案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有1項加重事由及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竟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精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非輕;又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能獲得彌補;佐以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被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併予敘明。
㈥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已如前述,本案又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14日另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確實輕忽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屢犯酒駕之犯行。然本案僅係被告第2次因飲用酒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故起訴書雖請求於刑之執行前,另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惟本院認為本案與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應無命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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