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74,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壬賢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黃信銘
黃泯菘
被告彭希瞳(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壬賢(下稱被告黃壬賢)於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2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29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彭希瞳(下稱被告彭希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開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告彭希瞳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黃壬賢受有胸部、四肢多處疼痛、雙下肢體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壬賢、彭希瞳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壬賢、彭希瞳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盧建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