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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忠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忠於民國112年1月2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向北路段即正忠排骨飯廣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起駛;
適告訴人許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賴世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6月20日和解筆錄、113年7月8日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7、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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