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7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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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9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甲○○飲用完酒類之時點15時30分許,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段之龍泉菜市場、同路段之福氣釣蝦場等處陸續飲用高粱酒(約5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至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與仁和路路口之香格格小吃部,因與男友潘靖東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1330108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56、70至71頁),核與證人潘靖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員警蒐證照片19張、GoogleMaps:福氣釣蝦場至被告住處、被告住處至德修路與仁和路路口、福氣釣蝦場至德修路與仁和路路口之行車距離及時間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29、30至39頁;

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2案)、詐欺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15頁)、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9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被告於109年首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再犯致其緩起訴遭撤銷而論罪科刑,歷經刑罰仍未改過,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確有論告意旨所指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12年5、6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前後相隔僅月餘即屢犯酒駕,素行不佳。

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而遭吊銷,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仍不知警惕,竟於第5次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值2倍以上、近3倍,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

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

復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乃自屏東縣內埔鄉釣蝦場騎乘回其住處(地址詳卷),復接續騎乘至香格格小吃部,有相當距離,堪認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具相當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至入監前,均從事檳榔攤,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其所陳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1頁)、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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