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8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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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祈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逸璇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被 告 游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祈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泰武鄉屏106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泰武鄉屏106線公路20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左側車頭部位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許元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逸璇,沿屏10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游祈文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許元興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徐逸璇倒地,徐逸璇因而受有左側髖臼後壁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小腿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游祈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徐逸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逸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許元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16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足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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