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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林玉鶴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方志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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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4.7公尺)之路邊,作起駛左轉彎時,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蔡林玉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北往南直行經過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蔡林玉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胸挫傷、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林玉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志明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林玉鶴發生車禍之事實,辯稱:我一起步過路面邊緣線後看到右側有機車直行,我立即煞車,對方擦撞到我的右前方水箱護蓋再滑行到我的左前方後倒地云云。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林玉鶴指訴明確,並有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59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吳華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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