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9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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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吉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筆路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路口的往來人車動態確認安全後,始能駛入路口內,在無不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及未注意路口內適有由告訴人呂浚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筆路由西往東方向,亦未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及未注意路口人車動態而未禮讓被告所駕駛直行車輛的疏失貿然駛入路口內,二人雖均有閃避動作,然已車速過快而無法避免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右前方向燈部位遂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的左前護板部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倒並受有右膝、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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