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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賴冠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葉美榆告訴後(見警卷第12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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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汽車機件發生故障,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豎立適當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逕將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上。
適葉美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因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揭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及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美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車輛機件故障將車輛停於機慢車道,惟辯稱:我車內沒有三角錐,當下我的車有打雙黃燈,我有將車輛盡量靠邊停並將車熄火,我回家拿三角錐,然後警方就通知我了等語。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葉美榆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⒈證明證人葉美榆因上開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葉美榆因交通事故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據此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未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⒋被告於案發時未在現場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696號函復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
被告賴冠廷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葉美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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