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9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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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焜


                    (現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焜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貳陸公克,驗餘重量零點柒柒壹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而有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之情形,竟仍在此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連續闖越紅燈,已有害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尿液經測得之毒品濃度、倖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攔獲、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826公克,驗餘重量0.7713公克),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公司113年11月28日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被 告 林文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猶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民族路口時,因連續闖越紅燈,而於枋寮鄉中山路3段63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攔停,經警查悉其為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826公克、驗餘淨重0.771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林文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固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稱:伊不覺得施用毒品有影響
伊駕車操控能力云云。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
0)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1份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其狀態呆滯
木僵、身體顫抖抽搐;再經警
執行生理平衡檢測,其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並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又經警對被告實
施同心圓測試,即命被告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結果,
亦有筆畫不圓順、歪斜情形,
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事實。
(續上頁)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檢出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其法定刑則無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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