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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5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地址不詳,為其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工作結束後,經身分不詳之同事駕駛大貨車搭載甲○○返回屏東縣新埤鄉某處(地址不詳,為車輛停放地點),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5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5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懇親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將甲○○送醫救治後,於同日6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9至70頁),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潮州分局113年4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330947300號函暨檢附被告酒測影像光碟及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0日掌電字第V59A20478、V59A20476、V59A20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7至43、51至52頁,警卷第13、25至36、16、19至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
①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同年3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檢察官漏未敘明前案併科罰金暨其執行情形,本院逕予補充如前)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5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外,除前案①(即附表編號4),另於②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同年11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0、31至32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被告歷經刑罰仍未改過,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確有論告意旨所指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除附表編號4、5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22至23頁),屢犯酒駕犯行,素行不佳。
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第6次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超過標準值4倍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
因其不勝酒力自摔,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不宜輕縱。
復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乃自屏東縣新埤鄉騎乘回其潮州住處(地址詳卷)須半小時餘,有相當距離,堪認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具相當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
本案雖因自摔倒地受傷,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兼任搬運工,月收入5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判決法院
與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
工具
種類
刑度
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
(mg/L)
是
否
肇
事
備註
本院101
年度交簡
字第2192
號
101年9月2
3日
機車有期徒刑
2月
經換算為
1.43
(抽血檢
驗後,驗
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
是
①另案入監,10
3年2月17日罰
金繳清釋放,
執行完畢
②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逾5
年再犯本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度達297m
g/dl)
本院102
年度交簡
字第1692
號
102年9月1
2日
機車有期徒刑
4月
0.59
否
①另案入監,10
3年2月17日罰
金繳清釋放,
執行完畢
②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逾5
年再犯本案。
本院104
年度簡字
第1128號
104年1月5
日
汽車有期徒刑
5月
0.77
否
①經與另案合併
定刑,105年8
月10日執行完
畢
②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逾5
年再犯本案。
本院108
年度交簡
字第1057
號
108年4月2
3日
機車有期徒刑
6 月,併
科罰金3
萬元
0.82
否
①109年2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同年3
月5日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
畢
②構成累犯
本院110
年度交簡
字第1481
號
109年12月
23日
機車有期徒刑
6 月,併
科罰金10
萬元
0.28
否
①111年8月14日
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同年11
月22日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
畢
②構成累犯
(續上頁)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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