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2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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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貴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徒步穿越瑞光路,適告訴人即少年林○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晢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晢、告訴人即林○晢之法定代理人林○靖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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