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2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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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訴訟參與人 邱郁雯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未再考領,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其子許宏瑋(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機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12巷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由慢車道作迴車左轉彎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左轉彎,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正路快車道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21頁、他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他卷第7至8頁)、證人許宏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99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至3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2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5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6至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9頁)、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9頁)、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11至112頁)、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3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他卷第13頁、警卷第40頁)、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警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75至77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

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

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

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丙○○所受上開傷勢,已致其案發後四肢運動不能,無法自行坐起,需全日專人照顧、頸圈及輪椅使用等情,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25日、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害人之頸椎以下癱瘓,呼吸有困難,神經也都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00頁),核與前揭全民健康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載:被害人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傷勢照片可佐,是以,被害人已有四肢癱瘓,必須仰賴輔具始能及他人照顧始能日常活動,且需長期使用呼吸器,顯見已有維持生命徵兆之身體呼吸機能效能嚴重減損之情狀,足認被害人有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嚴重減損,自屬重傷害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就同條第1、2款部分,係就將原先舊法時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明確臚列為不同款項。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25日始重新考領,有前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其應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同條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係同條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就前揭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部分,衡酌其本案肇事情節及所致交通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除係因依立法者構成要件設定之犯罪行為所惹起之法益侵害結果型態及危險狀態外,尚且包含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之損害結果,或雖非構成要件前提,但仍可歸咎於犯罪行為人犯行之不良事態。

準此,透過被害人最低限度福祉利益之分析及確認,劃定犯罪事件對於被害人具體損害面向及範圍(無論係直接與構成要件之保護射程相關,或外於構成要件但可歸責於犯行所致之後果,即所謂構成要件以外之結果【Außertatbestandliche Folgen】),並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或可得預見之範圍為限,方得作為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刑之加權因子。

㈡至於犯行所能干涉之利益型態,舉凡被害人作為人類之基本利益(如身心完整性之維持【生命、身體或健康】、物質條件支持或基礎、自主尊重或個人隱私領域)受到嚴重侵擾,均屬之。

上述人類基本利益之理解,攸關於個人最低生活品質及條件之確保。

此外,損害範圍之劃定,也同樣取決於上述人類基本利益之理解,並應綜合所涉被害客體、犯行之危險影響射程所及之個人身體、心理及外在物質條件進行整體判斷。

諸如被害人因遭犯罪行為人傷害,除具體惹起身體、健康之傷害結果外,進而引發其身體機能衰退及憑以維繫之最低生活品質維持能力劣化(工作能力或日常生活能力之下降),或被害人因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實現特定交通損害結果而有危險現實化之具體情節,抑或是被害人因犯罪事件如性侵害犯罪、暴力犯罪或跟蹤騷擾犯罪,而有心理疾病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等精神上被害情形。

以上情形,雖非構成要件實現結果之內容或前提,然均屬法益侵害或產生危害狀態所引發其他與犯行有關聯性之損害效果,應可作為犯罪情狀評價之對象。

惟自刑法作為裁判規範之面向觀察,當法院事後評價被害人因犯行所受之損害或危害,應僅限於對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行所干涉進而劣化之既有利益狀態,當不及於積極維持、提升被害人應有或原先所無之利益狀態,甚至係其他無關犯行本身之負面社會效應。

是以,倘若與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或射程範圍欠缺關聯性,則不能將該等事態納入量刑評價之中,否則將形同間接處罰立法者所設定法定犯行以外,原先所不欲處罰之外在事態,不惟將產生與罪刑法定原則間之緊張關係,甚且將牴觸罪責原則。

㈢本案犯罪情狀: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貨車上路,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而貿然迴車左轉彎,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審理中雖已到庭,其過程中仍無法直接言語,需賴其妻即訴訟參與人轉達其意見(見本院卷第65、95頁),可見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迄今未見起色,仍需家人照料,同時日常行動及溝通交往能力有相當程度之缺損,是以,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構成要件外之結果,除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本身之相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亦非顯然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重大;

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相當嚴重,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

⒉至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我說我要打60大板,對方也要打40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由慢車道作迴車左轉彎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至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所認被害人有與有過失或可共同歸責之情節,即難採認。

㈣本案一般情狀: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得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被告雖於審理時與訴訟參與人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賠償問題有所爭執,然此部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亦被告亦未曾就此等非罪責問題再事爭執,而有不當延宕訴訟程序、增加訴訟參與人、被害人進行訴訟之程序成本,自難憑此為被告不利評價之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實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能與訴訟參與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惟仍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資為損害填補(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部分局部損害填補之舉措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因素。

至於被告雖未能有效填補訴訟參與人、被害人過程中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然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事,仍屬於一般情狀,非屬犯罪情狀之量刑因子,於責任刑之判斷,僅得為有利之考量或於本案為中性無關聯之事態等兩種評價方向,不得反以變相加重犯罪行為之責任刑上限,否則毋寧係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履行,作為潛在制裁加重因素,顯有混淆犯罪刑事責任之疑慮,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所踐行之關係修復嘗試,並未獲得具體、有效之成果,無法充分、高度正向評價,綜合評價下,被告責任刑因該等情狀所呈現之減輕幅度,僅產生相對侷限之效果。

因此,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陳以如不加重其刑,不足以擔保被害人之求償權,顯於法無據。

此外,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另陳明被告、被告之子有脫產之舉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27至36頁),惟其子所涉之該等情節及上開屬於其子謄本資料部分,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無關,不得作為審酌因素;

被告別無其他財產,亦經訴訟代理人代理人陳報如前,此部分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詳下述⒋),仍屬一般情狀之一環,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附此說明。

⒋被告案發時已76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農民保險、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依該情狀所顯現之更生復歸可能性及受刑及刑罰適應能力,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94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明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3、97頁),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生活不良影響等構成要件外之結果,可見對於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相當嚴重,由此可見,本案犯情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罪責所顯現可非難性固然較高,然被告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情形,經折讓、減輕後,仍有適用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

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

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

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訴訟參與人之互動過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依舊有指摘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況,可知被告對於犯罪原因之發生,雖非無一定程度之理解,亦有試圖彌補、填補損害之舉,但所為仍屬有限,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予以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是否於執行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宜依上開折算標準予以易科罰金,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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