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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易隆(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2月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5月23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屏檢錦謙113調偵57字第113900547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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