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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 犯罪事實
- 一、鍾美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案經潘永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一、訊據被告鍾美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休旅車撞擊告訴人潘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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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永釋業已達成調解,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鍾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1之6號前的路口「右轉」駛入未劃分向線的巷道內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路線應靠該巷道右側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適有潘永釋騎乘腳踏車由鍾美和駛入的前述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靠近路口時,遂遭鍾美和所駕駛休旅車的左前葉子板部位碰撞,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股骨近端人工髖關節周圍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右肩、右脅腹、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永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鍾美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休旅車撞擊告訴人潘永釋受有前述傷害,且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車過發生經過等情節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情節相符。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來看,被告所駛入的巷道乃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而被告所駕駛休旅車的車頭已超出該巷道路邊路緣線及車身已完全進入該巷至少1個車身的長度,是本件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亦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的過失,致使其撞擊在該巷道左側行駛的告訴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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