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24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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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登進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檸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繼於同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67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塔樓路段時,因前方無路欲倒車迴轉,致車輛左後車輪陷入水溝,本案貨車隨即冒煙起火燃燒,幸附近民眾前來查看並迅將周登進移出駕駛座。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因周登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登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之1頁)、員警調查報告(見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2至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3至35頁)、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抱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竟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本案貨車上路,然考量其係於假日晚間駕駛本案貨車上路,且行於農業道路上,斯時較少有人、車往來,足認被告所為,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程度有限,應以此作為其危害程度判斷之因素。

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被告有利審酌之幅度有限(惟應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之情形,予以認罪減讓程度之有限評價);

⒉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成年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現在無業,經濟來源靠農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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