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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亮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明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2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43號之統一超商維軒門市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後方人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許紀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林亮明之右後側,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許紀偉受有左骨盆挫傷、左肘左膝及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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