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2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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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善惇係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昱成公司)負責人,並為該公司施作台1線潮州至水底寮(418K至436K+470)路段「桿線下地及景觀優化工程(桿線下地部分)」之現場監工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永翔路口處施工時,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且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交通管制措施並將施工區域封閉,適有蘇詩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永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於左轉進入上開施工區域後,未行駛調撥二車道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撞及北上方向之施工設施,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蘇詩屏對被告楊善惇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屏檢錦孝112調偵1039字第1129046025號函檢附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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