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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鴻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蔡秉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育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秉弘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李政鴻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駕駛及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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