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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良冠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巿和生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生路2段與和生路2段45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乃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玉芬,沿同段、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前方,並在上開路口停等左轉指示燈號,謝良冠因疏於注意前方乙車之行車狀況即貿然直行,甲車遂自後追撞乙車,致葉乃萁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張玉芬則受有右手肘饒骨骨折之傷害。
嗣謝良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葉乃萁、告訴人張玉芬對被告謝良冠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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