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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孟縉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自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起駛時,本應注意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無號誌之路段,作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作起駛,適有告訴人陳庭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成路141巷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股骨遠端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大範圍撕脫壞死感染等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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