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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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聶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事實、證據: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4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12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5頁),確有所據,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99、111年間均有酒駕遭科刑之紀錄(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可見被告漠視國家法令,對刑罰反應力明顯不佳。

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犯相同犯行,從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可知其酒精濃度為法定最低值之2倍,足見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

⒊另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陳稱:案發前1天晚上在住處喝酒,案發當天是騎機車要去繁華買早餐等語(警卷第7頁),可見本次酒駕行駛距離不長,僅在長治鄉內移動,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之犯罪情節。

⒋並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傳統產業,是正職員工,月收平均新臺幣25,000-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母親,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8976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8號
被 告 聶文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執行完畢。
其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0)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時,因其購酒後欲騎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聶文斌身有酒味而於同(10)日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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