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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太一
選任輔佐人 鄭文欽
被 告 王雅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3號、第1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太一、王雅芳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王雅芳、鄭太一告訴後(見他卷第3至7、33、40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太一、王雅方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鄭太一、王雅芳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61號
被 告 鄭太一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雅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太一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貴四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冒然直行;
適有王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由北向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同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王雅芳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鄭太一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芳、鄭太一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鄭太一(下稱被告鄭太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鄭太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王雅芳(下稱被告王雅芳)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車像走路一樣很慢,對方來撞伊,伊不知道等語。
㈡ 被告王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雅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太一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速很慢了,伊有緊急煞車等語。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等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鄭太一、王雅芳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等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鄭太一、王雅芳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太一、王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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