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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英偉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自撞鍾國基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張英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30、37頁),核與證人鍾國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13年1月1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3至37、41、45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吊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於駕照吊銷期間內,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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