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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致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近建工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溪路口時,不慎追撞蘇惠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劉致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惠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調查報告(警卷第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警卷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3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65頁、警卷第6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警卷第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73-7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5-11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17-11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至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威脅,其尚與蘇惠茹在事實欄一所示之路段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際危害。
從而,被告飲酒後駕車已致不能安全駕駛,應屬明確。
此節亦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發生車禍當時我也忘記當時發生情形,我做筆錄時我說我的車子沒有倒,但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發現我的車子有倒,所以我有點迷迷糊糊」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51頁)。
故被告指陳酒測時,警察並未拿水給伊喝,等15分鐘再測,酒測值就不會這麼高云云,均未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合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有7次酒後駕車紀錄,最近2次分別係於111年6月1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9月28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前開兩案件經同院以111年12月6日以111年聲字第198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甫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2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69、7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威脅,且產生實際的危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深。
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其不思悔改,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惟念其犯後固爭執酒測數值,然始終坦承有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人之精神與健康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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