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3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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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施韋財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明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4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段新園幹時,本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施韋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與劉明宗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施韋財人車倒地而受有兩手及左膝和左足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韋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施韋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韋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8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高監鑑字第112018374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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