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4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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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宗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次修正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0年交簡字第494號、333號、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9月4日確定,112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4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本不應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6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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