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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祈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春霞告訴後(見警卷第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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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陳祈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穎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盛豐路由南往北行駛,適林春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旁行駛。
陳祈穎行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長治鄉徳和路口時,作右轉彎,本應依該地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標線行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春霞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並臉部擦挫傷、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霞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份、談話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祈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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