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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分許即因酒精作用、身體不適,在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段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至醫院對黃文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文彬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16、18-2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1462、20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16、12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約1分鐘即自摔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1次同罪名之前科(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當庭自陳高中肄業、靠80歲母親所領老人年金及2人種植檳榔維生、未婚與母親同住、罹患貧血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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