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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郭昭勇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某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俟同日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且多次跨越對向車道為警攔停,遂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
嗣警方於同日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昭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5、17、19、29至3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100、103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不宜寬貸。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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