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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MAI THANH(中文名:王梅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VUONG MAI THANH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郭亞華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VUONG MAI THANH (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
○鄉○○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
○鄉○○○巷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MAI THANH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媽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媽祖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見表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郭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煞閃不及,VUONG MAI THANH騎乘之A車前車頭遂與郭亞華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亞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移位、右膝韌帶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亞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ONG MAI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19張 證明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 1399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A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1紙 佐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附卷足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如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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