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5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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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甫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島街與康定街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吳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街84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經吳國忠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51、53、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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