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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鋒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臨時停放,本應注意臨時停車之際,汽車駕駛人開關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下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
適告訴人林威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腳第5趾創傷性截肢、右腳第4趾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斷裂、右手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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