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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達於民國112年2月22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三城路、台一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任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宇婷,沿台一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開路口,告訴人楊任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任遠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楊任遠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張宇婷因此受有右側膝創傷合併股四頭肌斷裂及軟骨破裂等傷害。
嗣經楊任遠、張宇婷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2月28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3年3月5日,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3月5日為斷。
查本件告訴人楊任遠、張宇婷已於113年3月4日提出撤回告訴狀予屏東地檢署收受,有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6日屏檢錦篤112偵12528字第1139009815號函所附告訴人楊任遠、張宇婷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113年2月1日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是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則在本案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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