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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謙
被 告 黃文堂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志謙(下稱被告鍾志謙)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後庄路262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或禮讓幹線道即向陽路之車輛,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黃文堂(下稱被告黃文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向陽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即在未看清來車及確認通過路口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入肇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鍾志謙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雙側氣血胸併肺部挫傷、第8至10根胸椎骨骨折、右膝約5公分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文堂受有胸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志謙、黃文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各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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