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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邱志明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處內食用燒酒雞並飲用米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盤查並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更動,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有不該;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公共危險與詐欺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
然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家境清寒,且被告父親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而需仰賴被告及其親屬共同照顧等節,有清寒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可考,以及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穩定,並需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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