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7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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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馬少祈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明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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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
  被   告 林明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俊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果菜市場內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適有馬少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馬少祈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少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馬少祈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馬少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左轉彎,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
⒈被告考領有普貨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猶逕行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A、B車倒地位置及車損情形。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號誌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號誌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貴院斟酌前情依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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