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7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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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嘉維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勝利東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號誌紅燈及駛入來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玥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林玥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楊嘉維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暨林玥彤(下稱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嘉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104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警備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坦認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是執行公務,算是防止危害,不知道有無算是阻卻違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警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勝利東路與自由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頁、第23-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5 月21日職務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頁)、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第4 頁)、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駕籍資料(警卷第30、31頁)、舉發單影本(警卷第32、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46頁)、交通部公路局112 年11月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2偵9901卷第69-73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本件肇事時,被告係駕駛警備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有警報聲響)略以:「本影片由手機翻拍民眾之行車紀錄器,該車正在停等紅燈。00:29出現警車鳴笛聲。00:33有一台機車經過路口,一警車鳴笛聲越來越大聲,一台警車從左側駛入畫面,該警車為逆向行駛進入00:35警車(由畫面下向上行駛,逆向行駛)與左方機車(即告訴人的機車,由畫面左向右行駛,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未減速行駛)發生碰撞後,警車停在十字路口中間。00:39警員下車查看。」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民眾提供有警報器聲音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3頁)。又被告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等情,復有屏東縣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載:「案件項目:家庭暴力...案件描述:家暴,哥哥打大嫂,有人受傷。119。」一情,此有前開紀錄單一份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徵本件肇事時,被告駕駛警備車係為趕赴處理已發生傷害事實之家庭暴力事件的緊急勤務,並案發時已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救護車、警備車等之公務車在執行任務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之情況常有聽聞,是在駕駛警備車執行任務之時,雖可違規行駛,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係系爭警備車之駕駛,復屬具有駕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案發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向號誌為綠燈,而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於被告逆向駛入該勝利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先有一台與告訴人同向(即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疾駛而過,是被告於駛入路口前,尤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告訴人行向之車流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勝利東路駛入勝利東西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方致發生本件事故,確屬有過失無疑。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直行,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減速暫停,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巡邏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紅燈及駛入來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2年8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20141358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22頁)存卷可查。本件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告訴人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略以:...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二)被告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略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8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偵卷第71-73頁)
  ,上開兩鑑定意見均同本院上開認定,亦可徵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至明。
 ㈣阻卻違法之說明:
 1.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警備車正欲往家庭暴力現場,然依當時情形並未有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他途之緊急避難情形,是被告此部分阻卻違法之辯解,無可採信。
 2.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行經案發路口稍有減速,然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未遵守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用。
㈤再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
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
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
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警備車執行緊急勤務,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理應避讓系爭警備車先行,但本案告訴人聽聞警備車警號,卻未減速並避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警備車先行,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至於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警員,駕駛警備車前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所從事的是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身體、生命法益之事,
  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雖無足取,然可責性輕微。且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告訴代理人提出賠償金額為新台幣4,147,748元,與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差異甚巨,導致雙方和解未成,然此非被告不願面對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尚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又其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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