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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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岸


選任辯護人 蔡直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水岸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死亡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
被 告 林水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岸應注意重型機車載物時,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已報廢未掛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上路,且機車車尾掛有拖車(拖車手把到拖車車尾長度約2公尺,寬度約1公尺,拖車上放塑膠籃及雜物),拖車寬度已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拖車長度自機車後輪軸起也已超過半公尺。
於同日6時50分許,林水岸沿屏東縣林邊鄉永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永和路26號附近時,林水岸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拖,尤其其機車車尾掛有1輛寬度約1公尺、長度約2公尺的拖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昭男騎腳踏車,同向騎乘在林水岸右前方,欲左轉到對向路旁其所有農地,因而於林水岸行經其左側時,林水岸機車車尾後掛之拖車的手把(拉桿)與林昭男所騎腳踏車碰撞,林昭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按林昭男在現場由救護車送醫開刀治療後於同年月28出院,嗣林昭男於112年4月5日16時許,在其住處因冠狀動脈狹窄,導致心臟血流灌注不足,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昭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林昭男女兒林翠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水岸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被告騎機車後掛拖車,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路段時,與林昭男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
林昭男當時原騎在被告前方,被告要超越林昭男時,機車車尾所掛拖車與林昭男的腳踏車碰撞,林昭男因而倒地。
2 告訴人林昭男警詢陳述(騎腳踏車沿永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騎到對向路旁農田時,與同向後方來的機車後掛拖車發生擦撞)。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於行經林昭男所騎機車左側要超越時,機車後掛拖車碰撞到林昭男所騎腳踏車,致林昭男倒地受傷。
3 證人羅永昌證述。
上述車禍由警員羅永昌到場處理,在現場處理時並詢問雙方車禍的經過情形,並在機車後掛的拖車的手把(拉桿)上發現新的擦痕,是鐵繡被磨掉的痕跡。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昭男急診病歷。
林昭男因上述車禍致受有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雙方行向、車損。
2.依警方到場時所拍機車後掛之拖車照片,拖車手把到拖車車尾長度約2公尺,寬度約1公尺。
拖車寬度明顯已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拖車長度自機車後輪軸起也已超過半公尺,亦即被告駕駛的車子「變長又變寬」已經不是一般機車,用路人如未注意到機車後掛有拖車,即可能會與機車後掛的拖車發生碰撞事故。
故被告對向會車或同向超越前車時,必須注意其違反規定所後掛的拖車對用路人的影響,並應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3.拖車的ㄇ字型手把(拉桿)上有擦撞痕,顯示林昭男所騎腳踏車是與拖車的手把碰撞(機車後掛的拖車是違規附加)。
6 警員到場處理詢問被告及林昭男之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及林昭男在事故現場對處理本案警員羅永昌所作陳述,與警員羅永昌對被告、林昭男詢問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大致相符合。
7 本件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林翠玲雖以林昭男因本件車禍而骨折受傷後,必須躺在床上休養,無法如往常外出行走運動,致身體漸漸虛弱因而死亡,認為林昭男的死亡與本件車禍之受傷有關,認為被告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然查,本件車禍僅造成林昭男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於車禍當日送醫手術縫合治療後,於111年10月28出院,另林昭男在本件車禍之前已有心臟疾病、肺炎、第2型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此有林昭男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憑(按入院及出院診斷均記載林昭男有Covid-19 viral infection即感染新冠肺炎病毒)。
為調查林昭男之死亡與上開車禍受傷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因而對林昭男解剖鑑定死因,解剖結果認為「死者冠狀動脈狹窄並有心肌疤痕,腎臟存有末期腎病變,毒物學檢查未有藥物檢出。
家屬陳述:(死者)曾經發生車禍送醫,手術後身體狀況不佳。
病歷中顯示,手術後股骨骨折均已痊癒,解剖結果未發現傷害或併發症殘留,身體狀況不佳應與本身疾病相關,和車禍不相關。
依據上述研判,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冠狀動脈狹窄,導致心臟血流灌注不足,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因為疾病所導致,死亡方式歸類於自然死(死亡原因研判:甲、冠狀動脈狹窄。
乙、心臟血管疾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9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卷附林昭男的病歷及解剖鑑定報告,林昭男在發生車禍前,縱然可以騎腳踏車外出,但從其病史可知其身體狀況已經不佳,上述車禍其所受之傷害為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且經手術治療後已出院,其死亡距其出院亦已逾5個月之久,而林昭男的冠狀動脈狹窄,應是長期積累的結果,與車禍所受傷害無關,其心肌疤痕之事實也顯示其心臟曾受過傷(例如心肌梗塞)因而留下疤痕組織,當然也影嚮到其心臟的功能(會造成心律不整),故解剖鑑定報告綜合上情,認為林昭男的死亡與車禍之受傷無關,是其本身之疾病造成其死亡,自屬合理有據。
告訴人主張林昭男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林昭男所受之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尚難採認。
至於告訴人以林昭男受傷後無法外出行走運動,因而無法防止心血管阻塞才導致冠狀動脈狹窄而死亡,請求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林昭男之死亡與車禍受傷是否有關一事,依上述之說明,核無必要。
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起訴,縱然認為林昭男之死亡與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此亦與起訴之被告過失犯行屬同一事實(僅過失行為所生結果為致傷或致死),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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