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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壯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盧銀環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
被 告 連壯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壯林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欲倒車進入信義路27巷,適有洪盧銀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信義路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連壯林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洪盧銀環閃避不及,與連壯林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踝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盧銀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壯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盧銀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20217264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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