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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曹智勝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8號
被 告 康裕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河南巷之未劃設分向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口左轉的彎道時,原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路線亦應行使路線應靠右行駛,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遂在左轉進入入彎點時適有由曹智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往北時,康裕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曹智勝所駕駛機車左側,造成曹智勝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曹智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裕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未承認自己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智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曹智勝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康裕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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