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8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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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崇威於民國112年3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下稱本案搬運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30號前時,原應注意避免放置於本案搬運車後方之物散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使放置於本案搬運車後方車斗上之紙箱飛起散落,適告訴人曾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直行,並從後方接近被告羅崇威所駕駛之本案搬運車,遂遭飛起散落之紙箱砸中,告訴人曾鈺傑因而摔車,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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