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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育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鉦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2號
被 告 林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杰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灣停車場出入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作迴車左轉彎時,應查看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作迴車左轉彎,適有賴鉦諺沿同路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停車場出入口,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後,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鉦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林育杰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鉦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鉦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字第1120001794號函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籍、駕籍查詢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11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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