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緝,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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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光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產業路3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超越前車,適有被害人李得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車道靠右側同向行駛,前揭車輛右後車門遂與前揭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滑入右前方楊崑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逆向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害人經送醫後,於同日13時5分許顱內出血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所明定。

又按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而刑法第80條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亦為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月28日涉嫌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日提起公訴,於100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屏檢榮崗100偵5642字第695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暨檢附之100年度偵字第5642號起訴書、本院101年3月13日101年屏院崑刑謹緝字第79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犯罪成立之日即100年1月28日(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期,亦即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日期)起算。

又本案自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00年11月1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即101年3月12日之期間共計3月又2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再上開追訴權時效10年雖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但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繼續進行。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100年1月28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加計起訴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3月又25日、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年6月,且被告迄未經緝獲,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死亡,則被告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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