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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復生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公園路,適有林君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君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肋膜積水等傷害。
韓復生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君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復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偵卷一第28至31頁;
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
偵卷一第29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6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至20、24至41頁;
偵卷一第34至35、42頁;
偵卷二第2至40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前引駕籍資料附卷可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公園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韓復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直行及左轉指向線、禁止右轉標誌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依指向線及禁止右轉標誌行駛,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林君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2年8月9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至2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肋膜積水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9、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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