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1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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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瀚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張瀚中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嘉豐,沿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頂本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暫停察看幹線道即維新路有無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于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機車人車倒地,陳嘉豐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瀚中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右側第1-3、10-12根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肺挫傷、心臟鈍挫傷、脾臟撕裂傷二級、右腎撕裂傷二級、右側第1-5節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足第4趾半脫位、右足第一趾骨近端骨折、顏面、上下唇、右側鎖骨處、右肘、右腳多處撕裂傷大於20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于克偉被訴部分經張瀚中、陳嘉豐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張瀚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3231卷第33至3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4328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33至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261卷第17、19至21頁)。

㈣、告訴人陳嘉豐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3231卷第21頁)。

㈤、被告張瀚中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瀚中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一第26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張瀚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瀚中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嘉豐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固值非難。

然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除被告張瀚中前開過失行為為肇事因素外,同案被告于克偉亦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被告張瀚中自身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足證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張瀚中;

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同案被告于克偉賠償我的新臺幣33萬元,但我和被告張瀚中之間因為和解方案沒有共識,所以和解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1、88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因同案被告于克偉賠償而稍獲填補,然被告張瀚中自身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被告張瀚中有利之認定;

並考量告訴人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量刑意見;

以及被告張瀚中前有賭博之案件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其素行普通;

且念及被告張瀚中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張瀚中自陳其高職肄業,現無工作收入,並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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