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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芃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芃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處理員警依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由機慢車道迴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90號
被 告 劉芃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芃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正在迴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及未顯示左轉燈光,貿然由機慢車道迴車,適邱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邱茂盛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跗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劉芃凱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芃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正在迴車之際,與告訴人邱茂盛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正在迴車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畫面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正在迴車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4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前作變換至慢車道迴車時 ,迴車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跗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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