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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彥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彥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彥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
被 告 伍彥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彥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該處紅燈號誌通過路口,適陳美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和生路一段機車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足脫套傷害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髁、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彥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20張、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數次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然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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