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1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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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段補充「李淑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駕車欲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仍可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

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

暨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伊兒子會給伊生活費,伊還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還要繳房貸,現一樣,五專畢業,已婚,有二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車子,有負債,房貸200萬元、車貸要繳完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7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廣東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廣東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潘信佑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潘信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5公分、臉部撕裂傷4公分、1公分併縫合、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信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惠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車速是超速的云云。
2 告訴人潘信佑之指訴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2張、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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