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簡,13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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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新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潮昇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朝昇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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